⑴ 不動產抵押未登記,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權是否成立
不動產抵押未登記,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權未成立。依據《合同法》、《擔保法》的相關規定,雙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而《借款抵押合同》因違反《擔保法》而無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的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⑵ 抵押權未登記是否有效
抵押權沒有進行登記的仍然有效,但是如果法律規定應當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財產沒有進行登記的則無效,對於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在抵押合同生效的時候設立,沒有進行登記的,不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⑶ 房屋的抵押權期限已過,抵押權是否有效
在登記部門登記的抵押期間對抵押權的存續並無法律效力,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期間過期而消滅。如果債權行主債權到期未受清償,無論登記的抵押期間是否過期,債權行都可行使抵押權,直至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的兩年內。
實際工作中,銀行保存的他向權證中列明了抵押有效性,對同一筆貸款僅需要辦理一次抵押登記,只要主債權有效,抵押權就有效。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3)抵押權未解壓抵押權是否有效擴展閱讀
設立抵押權注意事項
1、房地產抵押時,分別到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房地產的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隸屬於不同的行政部門。
為避免抵押人將同一房地產分別抵押給不同的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在設立抵押時,就應當要求抵押人將房屋和房屋所佔用的土地一並抵押給抵押權人。
盡管這樣的建議有些保守,但從謹慎角度出發,避免房屋與土地的重復抵押是非常有效的。待今後象上海、廣東省等地方房地統一到一個行政部門管理時,這個問題會迎刃而解,但在現有行政管理體制下,此乃權宜之計。
2、設立抵押與發生債權同時進行。在發生債權的同時,就設立抵押權,避免發生債權在先,設立抵押在後,這樣可以防止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被其他債權人認為抵押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嫌疑。
如果債權發生在前已經既成事實,那麼,債權人在設立抵押權時,應充分考察債務人是否有多個債權人,債權是否已經屆滿,若債務人將該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時,是否會導致債務人履行能力的喪失,等等。
如果可能會構成惡意抵押的要件,則建議,債權人就不要接受抵押,不如直接行使訴權,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並申請財產保全。
⑷ 買受人明知有抵押權,未經抵押權人買賣房屋同意是否有效
被抵押的房產,不管買受人是否知情,進行買賣合同的簽訂不僅無效,而且是違法的。賣方涉嫌商業欺詐。
即使開發商的房子,如果做了抵押,開發商也要在銷售前,將房產解壓才能銷售。
⑸ 抵押權無效,抵押合同有效是什麼意思
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合同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獨立的。這就是所謂的區分原則。由於不動產的抵押權需要到相關部門登記才能生效,而抵押合同只要符合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可生效,所以由於抵押合同生效後,當事人未登記,從而導致抵押合同生效而抵押權不成立
⑹ 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是否有效
1,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的合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2,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如果辦理了登記的抵押物,抵押權人可以行使抵押權,如果沒有登記的,抵押權人可以主張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行使抵押權。
⑺ 抵押物 轉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 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是用於抵債的,那合同是有效的,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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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用於抵押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⑻ 抵押期間到期後抵押權是否繼續有效
抵押期限到期後,只要主債權有效存續並有執行力,抵押權就應當持續存在,不因抵押期限屆滿而消滅。但是抵押期限屆滿的,抵押權人無法再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⑼ 房屋抵押權有效期已過,抵押權是否有效
買的房子,房地產抵押權的時效是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即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所以說,房地產抵押期限的起始日為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另外根據建設部房地業司在1995年《關於房屋他項權證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中規定,《房屋他項權證》中,抵押期限應為抵押合同規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房地產抵押期限的屆滿日為抵押合同規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因此,房地產抵押期限自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債的屆滿之日中止。同時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故房地產抵押權期限為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債消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