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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政发文件夹

发布时间:2023-02-08 02:30:33

① 苏政办发(2022)76号文件通知下来没有

2022-03-25下发。通过查询官方网站显示,请广大市民继续增强防范意识,不要前往中高风险地区,做好个人防护,坚持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注意个人卫生。如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在做好个人防护前提下,及时就近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具体消息可关注官方网站,获得第一手权威信息

② 苏人社发(2016)231号,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关于转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苏人社发〔2016〕2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市区实际,报市政府同意,就其他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
(一)参加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不含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岗位按工伤保险规定调整伤残抚恤金的人员,下同),按照苏人社发〔2016〕231号文件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
(二)参加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从2016年7月1日起,参照苏人社发〔2016〕231号文件精神调整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在此期间到达70、75、80周岁的高龄人员,从2016年7月1日起,比照苏人社发〔2016〕231号文件中高龄人员增发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规定补差。
(三)2014年9月底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暂按原退休费计发办法确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暂实行定额预调。
(四)上述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在9月底前完成。
二、其他人员养老待遇调整
(一)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因工致残退出工作岗位后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与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合并作为确定此次基本养老金调整中与本人缴费年限挂钩调整部分的年限依据(尾数不足1年的,按1年算)。
(二)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改制转企事业单位改制前已按事业单位政策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事业单位调整办法执行,调整后的增加额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发退养金的各区原乡镇小集体退养人员,按原规定参照退职人员调整办法增发退养金,其中按照本人缴费年限增发的退养金标准按每人每月36元确定,增发所需资金仍由原渠道列支。
(四)市区下列现已享受定补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75元,增发所需资金仍由原渠道列支。
1.已纳入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生活补助费的原退养人员。
2.在60年代初精简下放的老职工中,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办理享受40%救济费的人员;按苏政发(81)77号文件办理享受生活补助费的人员。
3.按常劳计(80)83号文件办理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原街道开票工。
4.按常劳计(88)131号文件办理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原郊区拆队转居无田队人员。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2016年9月12日

③ 谁有苏政发 1998 89号文件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政发〔1998〕8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全文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度”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全省1998年12月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解决住房主要实行个人购买,购房资金来源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以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市)和单位,其4倍以上部分,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本方案制定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表一)仅对实施新制度购房时适用。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998年11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实行一次性补贴。
(1)家庭购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职工购房补贴额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与补贴面积之积。
(2)职工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以市、县(市)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的一半与职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之差为计算基数,房价收入比4倍以上部分,在1999年底前购房的,可以全额补贴,今后补贴比例的上限由省政府每年公布。
职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按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职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3)对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在新购住房时,按面积差计算一次性住房补贴。
(4)购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计发。工作年限在25年以上(含25年)的职工全额计发,未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剩余年限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今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5)购房职工工作年限不25年调离、辞职的,借支余额由新单位或本人在离开时一次归还。
2.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逐月计发住房补贴。补贴依据房价收入比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按月计发的补贴进入个人住房专项资金帐户,按公积金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六)有条件的市、县(市)和单位可给予职工工龄补贴,补贴额为职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年工龄贴率(0.6%)、1992年前的工龄和补贴面积四项之积。
(七)建立购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购房补贴资金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防止流失。
(八)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中统筹解决。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做好年度住房资金的预算(计划)、核定、划转工作,并按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发放对象。
(九)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制度建设。有关承办银行要为市、县(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单位住房公积金计缴比例原则上维持6%,有条件的市、县(市)可调整到7%,个人住房公积金计缴比例6%不变。计缴基数按职工1997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
(十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开工建设并于1999年12月底前竣于交付使用的住房,既可按照《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5〕29号)的规定向职工出售,也可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由职工购买。
三、建立住房供应新体系
(十二)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居民住宅;其他收入高的家庭按市场价购、租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出售价格实行政策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不向已购房改成本价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达标的职工出售。
(十四)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要与房改结合,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十七)拓展住房租赁市场,多种方式供应住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加长期投资,向社会出租住房;鼓励私营业主和有经济实力的城乡居民购买商品住宅作为收益性资产用于出租。
(十八)各级财政不再拨款用于单位购、建住房。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继续鼓励集资、合作建房或兴办职工住房合作社等多种形式的住宅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允许其利用自用土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并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项政策。
(十九)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新建住宅,全面推行住宅小区管理和公房售后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各项服务水平,切实搞好住房的维修和住宅小区环境管理,解除居民买房的后顾之忧。
四、进一步深化现有公有住房的改革
(二十)继续推进租金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苏政发〔1995〕29号文件精神,从1998年12月1日起,全省公有住房租金上调20%左右,即砖混一等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宁、镇、扬、通、泰、徐为1.60元;苏、锡、常为1.75元;淮、盐、连、宿为1.45元。租金提高后,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原住房租金补贴的基础上对在职职工提高0.8个百分点,离退体人员提高1个百分点。补贴基数按1997年底的职工工资计算。继续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人员、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和特困职工家庭等实行减免政策。对政府规定的暂不出售的公有住房适当控制租金上调幅度。租金支出超过家庭收入10%以上的部分,经当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可动用该户成员公积金支付。
(二十一)稳步出售职工现租住的公有住房。从1998年12月1日起,售房成本价以1997年价格为基数上调3%,现住房折扣调整为2%,一次性付款折扣调整为8%,年工龄折扣率仍为0.6%。
职工购买现有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见附表二)。不超过购房面积标准下限部分的按享受政策折扣的成本价计算;下限与上限之间部分的按不享受政策折扣的成本价计算;超过上限部分的一律按市场价计算。
建房面积标准仍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住宅建设、分配、修缮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办〔1997〕14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二)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列入旧城改造规划地段、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平房、别墅、庭院式住房,代管房,产权尚有争议、具有历史意义和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二十三)此前,我省部分加大房改力度的试点城市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在原有基础上继续深化改革。
五、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二十四)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各市、县(市)要对城镇职工家庭进行住房状况普查登记,清查和纠正房改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依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交易准入制度,规范和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规则和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展开,市、县(市)上市交易方案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五)各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市),要建立和完善统一、规范、功能齐全的住房有形市场,提供信息、交易、产权登记、中介(咨询、经纪、评估、代理)等项服务。
(二十六)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市、县(市)房改办批准,其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交易行为包括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二十七)职工所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同时办理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变更手续,维修基金随之转移。
六、加快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八)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九)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三十)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三十一)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住房公积金应当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三十二)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结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三十三)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可采取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房产抵押保证人担保、由专门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置业公司)担保等多种方式。
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三十四)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改革工作的领导,根据本方案要求,认真进行测算,制定1998年度的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十五)加强房改的舆论宣传,研究房改理论,积极引导干部和群众树立住房新观念。
(三十六)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苏政发〔1995〕29号文件和本方案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低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本方案由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八)本方案自发布之日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案为准。

④ 苏政发2015年120号文件关于阜宁撤县建市报告

阜宁县行政区划为沟墩镇、陈良镇、三灶镇、郭墅镇、新沟镇、陈集镇、羊寨镇、芦蒲镇、板湖镇、东沟镇、益林镇、古河镇、罗桥镇,共13个镇;阜城街道、新城街道、吴滩街道、花园街道4个街道和“两区一园一湖一港”(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东益经济...

⑤ 江苏省苏政发1998年98号文件是什么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单位关于做好纺织压锭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确保完成全年压锭任务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8〕9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了完成国家下达我省的压锭任务,打好纺织行业作为国有企业改革解困突破口的攻坚战,切实做好压锭企业下岗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省政府同意省劳动厅、财政厅、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压锭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确保完成全年压锭任务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下达我省今年压锭任务81万锭,上半年在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下,压缩淘汰近30万锭,任务艰巨,做好压锭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尤为重要。为了做好压锭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原劳动部和中国纺织总会下发了《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8〕3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苏社部发〔1998〕6号),省劳动厅与省纺织总会也先后转发这两个文件并提出贯彻意见,对促进纺织压锭企业的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压锭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全年压锭任务,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压锭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问题。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要求,督促有下岗职工的压锭企业在9月底前全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压锭企业对一部分职工分别实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解除合同、进入三产、岗位调动等办法进行分流以后,其余人员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所需资金,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企业负担1/3。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压锭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经费的到位。不得因这部分经费不落实而影响职工分流和压锭任务的完成。二、关于压锭企业下岗职工的内部退养问题。按原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劳部发〔1998〕37号文件规定,对有压锭任务的困难企业,部分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实行政府救助、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退养期间发给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各压锭企业所在地政府、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各承担1/3的办法予以筹集,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全部经费。三、关于提前退休人员问题。压锭企业符合条件提前退休人员,按省政府《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和省劳动厅《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8〕11号)的有关规定,分别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推算储存额养老金以及补足到原办法水平的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门〔1998〕6号)第三条规定,除个人帐户养老金外,其余养老金部分按提前一年,减发2%计算。在具体操作中,减发的数额,可暂按50%执行。提前退休人员按规定办法降低基本养老金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重新计算,但每年可按我省规定的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承担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除提前退休实施方案需按苏劳险〔1998〕14号文报省劳动厅批准执行外,其它各项均由各地制订方案并实施。13四、做好财政补贴压锭资金的及时到位工作。对各压锭企业的财政补贴资金,涉及中央和省财政的部分,由省财政厅及时划拨企业,市县政府部分由各市县财政及时划拨。对超季度、超年度的压锭任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地方补贴部分及时划拨,中央财政补贴由省财政补贴由省财政厅负责在计划期间落实到位。同时,要安排落实好纺织压锭企业每压1万锭200万元贷款的贴息,支持企业兴办项目,增加就业机会。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咬定完成今年压锭目标不动摇,通过压锭,推进纺织企业的重组和升级,从整体上提高我省纺织行业的竞争能力。要在分流安置工作中做好过细的思想政治和组织协调工作,广开就业渠道,保证提前退休、退养及再就业经费等各项政策的落实。各级劳动、财政、纺织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工作协调和督促检查,为压锭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地部门执行。

⑥ 苏政办发全称是什么

苏政办发全称: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发文

⑦ 有谁知道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77号文件的具体内容的

宁政办发[2008]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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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对我市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六十年代初部分精减老职工生活补助费和保养人员保养金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的生活补助费调整标准。对符合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人事局《关于对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实行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2)151号)规定的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建国后参加工作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由每人每月380元调增至46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由每人每月430元调增至520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由每人每月480元调增至580元。

二、六十年代初部分精减老职工的生活补助费调整标准。对符合《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77号文件的请示报告》(宁府王字〔1981〕247号)规定的六十年代初部分精减老职工,原城镇户口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由每人每月360元调增至430元;原农村户口的,由每人每月290元调增至350元。

三、部分保养人员保养金调整标准。对符合《市劳动局关于保养人员提高保养金补贴的通知》(宁劳薪〔88〕23号)规定享受保养金的人员,保养金标准由每人每月360元调增至430元。

四、调整标准所需费用原则上由原渠道列支。被兼并转让的企业,调整标准所需费用由现单位解决。改制企业在改制时提留的备用金中解决。破产、关闭企业,在破产清算预提的费用中解决。

五、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调整办法。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⑧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苏革发[1979]42号)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1]100号)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收缴兇器、枪支弹药布告的通知
(苏政发[1981]90号)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5]11号)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5]45号)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5]69号)七、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发[1985]81号)八、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坚决制止乱占滥耕地的通告》的通知
(苏政发[1986]40号)九、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苏政发[1986]141号)十、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7]100号)十一、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苏政发[1988]71号)十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通告
(苏政发[1990]86号)十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告
(苏政发[1991]116号)十四、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苏政发[1992]73号)十五、《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
(苏政发[1988]63号)十六、《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苏政发[1988]124号)十七、《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
(苏政发[1988]160号)十八、《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苏政发[1989]47号)十九、《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1989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二十、《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二十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二十二、《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二十三、《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二十四、《江苏省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的规定》
(1993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二十五、《江苏省公物拍卖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二十六、《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江苏省法规规章汇编》中已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苏革发[1979]42号)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1]100号)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收缴兇器、枪支弹药布告的通知
(苏政发[1981]90号)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5]11号)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5]45号)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85]69号)七、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发[1985]81号)八、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坚决制止乱占滥耕地的通告》的通知
(苏政发[1986]40号)九、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苏政发[1986]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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