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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案例pdf

发布时间:2022-06-24 10:16:48

① 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重婚罪)

一、案例介绍

案例A:王某和杜某于199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2007年初,王某认识了郑某,并告知郑某其和妻子杜某还未离婚。2007年1月始,郑某租住于某市,王某也随后到此,两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07年底。王某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自己帐户中的股票抛售后的收益等人民币10万元,存入以郑某名义开设的股票帐户,用于投资经营。此外,王某经常资助被告人郑某抚养郑某与他人所生之非婚生子。2007年7月前后,王某、郑某共同在某市开设了一家美容店,经营一个月左右后关闭。期间,王某、郑某经常参加同学、朋友聚会,互称“老公”、“老婆”,亦曾在同学家中同宿一室。

案例B:1997年4月,A市的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厉某,厉某是B市人,在A市做生意,吴某获悉厉某离过婚。1998年6月20日,两人在A市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吴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案件审理中,意外发现:自己的“老公”和自己结婚时竟然还没有离婚。由于厉某涉嫌重婚,吴某就申请撤诉了离婚请求,以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审理查明,厉某与其前妻是在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下半年,厉某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1998年8月,厉某的前妻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7日,法院判决离婚,但因厉某下落不明,法院于同年10月14日公告送达,判决结果于1998年12月29日生效。而厉某与吴某是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二、案例分析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加之外出就业的人员在不断的增多,也致使两地分居的夫妻人员数量大为增加,使人们生活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加上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这些现象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有的导致家庭破裂。导致近年来离婚率逐年递增,其中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纠纷更是成逐年上升趋势,大约占到离婚纠纷的10%-20%,有的地区高达20%-30%左右,成为新的一大社会问题。

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重婚、纳妾的行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重婚的具体表现形式:

1、被告人分两种人:一种是已配偶的人;一种是自己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人。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如果有配偶的一方隐瞒了事实真相,使无配偶的一方受骗上当而与结婚的,这种情况下有配偶的一方构成重婚罪,对无配偶而上当受骗的一方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3、表现行为:一是已婚的人与第三者登记结婚;二是有已婚者与第三者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
当然,重婚不同于通奸。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暗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我国传统道德相违背,却不能认定为重婚。因为通奸行为是隐蔽性,还未公开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重婚罪可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也可由被害人自诉。

案例一是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本案中,前婚是登记结婚,后婚是事实结婚。后婚中,王某明知有配偶又与郑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郑某明知王某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

案例二是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本案中,前婚是登记结婚,后婚也是登记结婚。后婚中,厉某明知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吴某登记结婚,郑某并不知情。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

三、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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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笔者经年从事民事审判职务,并有幸在研究所讲投民事诉于法专题研究,故基于本职,业之需求,对于研究民事实体法兴程序法之理论及实务深感兴趣。


③ 请帮忙提供一个民事审判的案例谢谢

[案例]
(一)2003年2月,甲区建设公司需水泥200吨,便与乙区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组织供应,每吨200元。同年3月,贸易公司同丙区水泥厂进行洽谈,向其购买水泥200吨,约定货到付款。3个月后,水泥厂委托该区汽车队将200吨水泥运到贸易公司,但贸易公司不久前被注销。这时丁区家具厂声称与水泥厂有债务关系,则甲区建设公司认为水泥是贸易公司为其定购的,于是汽车队将其所运水泥分送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两个单位各自接受了水泥100吨。当水泥厂向他们索取货款时,家具厂和建设公司各持理由拒绝给付。水泥厂无奈,于同年8月向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以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汽车队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便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只好于9月1日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家具厂和建设公司及汽车队分别承担责任。判决后,汽车队不服,以货已到位,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全面审理,发现一审在认定水泥厂价格上不符合国家标准,于是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付给水泥厂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
1、 如果汽车队发现贸易公司已被注销。遂将水泥卖给建设公司,则此案当事人应如何列明?
2、如果建设公司在一审调解中提出,水泥厂的经理与本案审判长是同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故不应由丁区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移送甲区法院审理,此异议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水泥厂只起诉贸易公司不履行合同,则此诉讼如何进行?
4、 如果家具厂在一审调解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家具厂欠款及利息,此反诉能否成立?
5、如果汽车队不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6、请指出本案在程序上的错误之处。

(二)原告肖红与被告孙建是高中同学,1998年底相互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孙建于1999年12月底出走失踪,经过寻找仍无下落。原告肖红于2001年2月,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比较简单,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由陪审员一人独任审判。2001年6月20日,人民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

问题:
1、该案程序上有何不妥之处,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2、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红又向人民法庭申请被告孙建失踪,人民法庭应如何审理此案?
3、如果肖红仅向人民法庭申请孙建失踪,人民法庭应当如何审理此案?肖红与孙建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1 以建设公司为被告 汽车队所属单位为第三人
2 不能 回避不影响管辖
3 中止诉讼 查明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后恢复.如果没有就驳回起诉.
4 不能 与本案无关
5 传唤 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6 二审仅应在上诉诉求范围内审查,不能超越范围,也不存在依法改判的情形.


1 离婚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不能由陪审员一人独任审判 也不能在一方未出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离婚(调解是必经程序)
2 中止离婚诉讼.待宣告失踪案件终结后恢复
3 不能受理.失踪还未到两年.婚姻关系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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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为进一步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例的示范和指引作用,从2008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对自身审理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进行分析、梳理和归纳,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⑤ 求关于“媒介审判”的例子 谢谢大家帮忙啦 要做论文 很重要~

我也正在写“媒体审判”的论文,准备用这个案例,你可以看看
许霆案
2006年,在广州利用ATM机故障取走17.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辩论。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2010年7月30日因表现好假释出狱 。

⑥ 案例判例司法解释

判例制度肇始于英国。判例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与其历史沿革、法制传统、文化意识等有着密切关系。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判例法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对于法院往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和说服力。它不是立法者事先制定的一般规则,而是裁判者在具体审判过程中的创造物,是司法者实践经验和法制历史经验积累的产物。典型的判例制度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在法无明定的情况下作出开创性的判决,即“法官造法”;二是法官对以往同类案件的判决模式及精神予以遵照执行,即遵循先例原则。无论从法理依据还是技术难度上讲,前者所需要的勇气和水平显然都是远远高于后者的。可问题是当法官面对一个新型案件,根本无前人经验可循时,法官能否依据宪法及法治原则作出某种创造性的举动?

通过司法判例寻求立法突破往往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成文法虽不明确但仍有大体框架,比如法院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因法律规定不甚明了,这种认定仍属于法律限度内的合理裁量;另一种是成文法不仅未规定而且稍有突破便有“越雷池”之嫌。比如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似乎也并未将精神赔偿明确予以否定或排除。那么,有没有哪位法官敢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在某一刑事案件中明确判令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这个问题可以说有一定的民意基础,被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时不可能没有精神损害,但从法律上又找不到现成条文,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支持,甚至还出现律师将受害幼女之处女膜定价20万元以求物质赔偿的奇事。所以说,这样的“口子”开与不开确实关系重大。我国目前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再加上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公民往往迫切需要这种充满人文关怀和务实精神的判例法保护制度。法官能不能创造判例乃至创制法律绝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意义重大的现实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法院实施类似于判例法的案例指导、先例判决制度,或者从相关案例中提炼精粹制定司法解释时,都需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及民众的实际司法需求,更要本着审慎而务实的司法改革原则。有人曾主张只有最高法院有权创制或编纂判例,但事实上,真正能由最高法院初审的案子毕竟不多,而若从下级法院选取已审结生效之案例,则等于默认其创制行为。故笔者认为,合理吸收和利用现代司法判例制度的精华,一方面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及时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判案规则;另一方面,最好能够通过疑案报送研究制度来规范创制判例行为,也就是说,最高法院以下层级的法院在遇到难以决断的复杂案件时,应当直接报送最高法院研究答复,在此基础上,仍由下级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并对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效用。目前实践中已在实行这种做法,可以从程序及效力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这样更有利于发挥判例及时解决疑难问题的优势,也能避免法官擅用自由裁量权可能引发的弊端。

关于判例制度的生命力问题,让我们重温英国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所说的那段名言吧,“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家意图的建设性任务,……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如果遇上了法律皱折,“一个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烫平”。

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墨 帅



前几年曾经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是,某法院对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双倍赔偿。就这一同类案件,同一法院前后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面对如此状况,有人主张我们应该实行判例法。

判例,顾名思义,与案例并没有大的差别。但是作为法律术语的判例,却是和判例法一脉相承的,表示“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往往和判例法表示同一意义,其意义在于根据传统,法院以前的判决,尤其是上级法院以前的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作为一种规范和原则予以遵守。即法院遇到与以前类似的案件时,必须遵循以前判决中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判例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了立法的意义,成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

我国没有判例的说法,我们沿用已久的习惯用法,把法院已处理案件叫做案例。不仅名称不同,其效果也截然不同,我们不是实行判例法,而是实行成文法,判例对于我们来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有人主张我国也要实行判例法,对此笔者并不赞成。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也是根深蒂固的,我们今天把案件的正确处理叫做依法判决,错误判决叫做于法无据,字里行间反映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处理案件是以成文法为准绳的,而不是判例。

当然不是说我国历史上没有判例。我国封建社会,也有类似于判例法的一种法的渊源叫做“例”。秦简中就记载了“廷行事”,汉代叫“比”,唐代以后则指作为判案依据的判例、事例和成案。明清时期,例律并重,但出现了“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而例遂愈繁琐”的情形,导致了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后果,使得“例”在我国历史上没有发挥好的作用,名声不佳。

实践证明,判例法制度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同时,判例法与成文法不仅仅是法律表现形式不同,也表现出思维方式的不同。我们的人民群众与司法人员对判例法的接受也不是轻而易举的。

就像成文法存在缺陷,不能完全应付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样,判例法也有其自身缺点。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法律还处于日渐完善的过程,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因此法官在理解适用法律时也就出现了各种分歧。为了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法的渊源的作用,对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当然,这并非说案例没有任何意义,有句法律谚语,“经验比知识更重要”。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具有重要价值,有利于贯彻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法律平等原则,提高办案效率。加强案例研究,发挥案例的作用,也的确意义巨大。而且,目前两大法系的差别越来越小,两大法系互相借鉴,取长补短,也是国际上法的渊源发展的趋势。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判例法和成文法,各具特色,各有优劣。我们既不能因为适用成文法判决案件存在缺陷,而盲目夸大案例的作用,也不能因为自己适用成文法,而贬低否定案例的作用;既不能因为适用成文法存在缺陷,而盲目崇拜判例法,也不能因为自己适用成文法,而贬低敌视判例法。而应该尊重历史,正视现实,重视案例,积极发挥案例的作用,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刘文基



案例是指审判机关对于具体案件作出的判决。

案例不同于判例。作为案例的判决生效后仅对该案件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种主要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在某一判决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对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

判例法相对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其优势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是鲜活的,是丰富多彩的、千变万化的,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和漏洞,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又将使立法相对滞后,判例法可以有效弥补制定法的上述不足。但是,判例法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力,极易造成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对公正的践踏。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法律制度形式各有其利弊,任何一种单一的法律形式都存在践踏公正的痕迹。法律制度是在不断追求公正的进程中完善的。两大法系通过不断地相互借鉴、吸收、取长补短,当今两大法系的特征已经不再明显,呈现了日益靠拢、趋同甚至融合的现象。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制定许多法规法典外,还颁布了大量的委托立法,制定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大多数法官实际上都十分尊重先例。

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就适用法律问题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赋予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是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而且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没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为统一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合理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条诚然是重要的,是执法的准绳,但法条只有适用于案件,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实际作用。且审判不仅仅是一项拿事实去适用法律条文的简单智力活动,司法工作者必须能动地运用法律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公正查案、断案。案例是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为了帮助人们正确统一理解法律,我国法院借鉴判例制度,逐步注重案例编纂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报》所载典型案例,已经成为指导法官审判的重要工具。然而,因案例的定位不明确,缺乏规范的编选标准和编选程序,诸多媒体所载案例良莠不齐,对法律的解读不一,导致读者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将媒体所载案例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学术研讨性案例,可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允许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另一类为指导性案例,由最高审判机关按照一定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选择具有新颖性、争议性和典型性的案例,按一定的发布方式在特定媒体上予以公布,实现司法解释向具体化、案例化良性过渡。按照案例指导制度公布的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对于类似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法官都可以参照案例进行裁判。通过案例的示范引导,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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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在哪里找到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审判案例数据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览案例:22篇司法案例:15篇法官:59位审判要览案例数量排名:第131名审判要览案例数量排名情况,由系统根据《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⑨ 公开审判制度案例

是法律程序,是诉讼法的规定

⑩ 新闻伦理与法规 求最新的媒体审判案例,谢谢

媒介审判本来就是强调媒介为了影响司法诉讼的结果而采取的一系列新闻报道。究其根本是人治情节的的执着和新闻媒体的越位和司法的缺位。近来药家鑫案就是媒介审判的一个典型案例。本来这学期是做了一个有关药家鑫案和媒介审判的专题,但是后来系统重做弄丢了。这里有几个链接,楼主应该能找到有用的
http://www.docin.com/p-446166551.html
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QNJZ201132004.htm
http://wenku..com/view/de27cefc0242a8956bece415.html
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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