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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命令论名词解释

发布时间:2022-08-26 23:34:48

⑴ 什么是法律(详细说明)

第一节 多重视角的法律观
站在不同的角度,人们对“法律是什么”的理解和认识是多种多样的。古今中外,人们对法律多角度的观察形成了各式各样的法律观。
一、立法者立场的法律观
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命令说。这一理论始于法国人博丹。博丹创立了主权学说,为法律命令说奠定了理论基础。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霍布斯认为,法律“对于每一个臣民说来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功利主义法学的边沁说,法律是国家行使权利处罚犯罪的恐吓性命令。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则将法律当成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是一种要求个人或群体必须这样或那样的命令……法律和其他命令被认为是优势者宣布的,而且约束或责成劣势者。”奥氏还用命令、义务和权利三个术语来解释法律的概念。(2)权力(强制)说,即将法律作为权力或强制的表现。如中国古代法家商鞅:“法者,宪令着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韩非说:“法者,编着于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3)意志论。古代社会人们认为法自神或上帝出,法乃神意的体现。近代以来,法律往往被认为是人(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如自然法学派卢梭认为,法律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在签定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全部自然权利,交给主权者群体。而人民主权就意味着执行公意,公意的所有表现形式是经由多数决策的方式达致的。因此,法律即公意的体现。(4)规则(规范)说。如中国古代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中世纪西方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说:“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切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现代西方分析实证法学派更是明确将法律当作规则或规范。如纯粹法学派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范秩序。英国新分析法学派哈特认为法律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设制义务,次要规则规定权利。
二、司法者立场的法律观
跟立法者立场的法律观适成对照的是司法者立场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流行于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正如着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说:“英国法基本上是一种判例法(case law);它的规范基本上应到英国各高级法院所做判决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中去寻找”,相应地,“英国的legal rule是针对具体案件的,是在审理这个案件时为了解决这个案件而提出来的。”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司法者立场的法律观在英美国家一直占据支配地位。以致英国法学家边沁试图改革英国法制,但收效甚微。司法者视角的法律观,择其要者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我所说的法律,是指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而绝不是其他什么空话。”美国法学家格雷说:“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做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这种法律观深深地影响了后来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以致于法律径直被视为法院所做的判决。如美国法学家卢埃林说:“法不是本本上的官方律令,法存在于官员或平民的实际活动中,特别是存在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官员关于争端所做的就是法律。法学家弗兰克说:“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言,法或者是实际的法,即关于这一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决;或者是大概的法,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当今美国着名法学家德沃金也持司法视角的法律观。德氏认为法律具有解释性质,法律在解释中得以完成。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由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法律解释纯然是一种司法活动,并不存在像我们国家那样的立法解释。因此德沃金的法律观是一种典型的司法视角的观点。
三、社会学视角的法律观
社会法学派的出现,是二十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这给法律的概念又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观察视角。社会法学将科学方法运用于法学,主张将法律置于社会当中,通过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结合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来认识和理解法律。社会法学侧重从法的社会基础、社会作用及具体效果诸方面来界定法律的概念。这对西方传统的法律观构成一种严峻的智识挑战。如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是依照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目的在于以最小限度的牺牲尽可能满足全人类的需要。由此庞德还进一步分析了法律的结构,提出了律令-技术-理想这一法的模式理论。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明确主张法律发展的重心在社会本身而不在国家。因此他反对传统的法律的概念,第一,法律由国家所创立;第二,法律是法院或其他审判机关判决的基础;第三,法律强制是判决发生效力的基础。埃利希进而把法律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另一类是社会秩序本身。法律作为社会秩序本身,埃利希称之为“活法”。埃利希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的这种传统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只不过是法律的一小部分。因而他强调对“活法”的研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卢埃林曾依照庞德关于“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和“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之分的观点,区分了“纸面规则”和“实在规则”。并认为真正的法是后者,因此提出“官员们关于争端做出的就是法”。德国法学家赫克等为代表的利益法学认为,法律起源于利益的冲突、矛盾和斗争。法律规范构成于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或原理。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当今美国行为主义法学派布莱克认为:“法律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当今西方法人类学家还提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种法律观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影响到我国法学界,表现为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理论探讨。
四、伦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观
法律、道德与宗教是人类社会控制的三种主要手段。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法哲学层面上表现为应然法(自然法)与实在法(制定法)的关系。这也是长期以来西方法学史上一个基本问题。从伦理学视角去看待法律,在西方有久远的历史渊源。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即认为法律“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罗马法学家杰尔苏将法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中世纪神学家阿奎那则认为,暴戾的法律既然不以健全的论断为依据,严格地和真正地说来就根本不是法律,而毋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滥用。所以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自然法先于并高于实在法而存在,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因而法律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可见自然法学派的法律观从本质上乃是一些道德标准和要求。而德国古典法哲学强调法与自由的内在联系。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是普遍的自由法则。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依然坚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法律具有道德性。因此纳粹德国制定的违反人道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总之,伦理学视角的法律观贯穿于整个西方法学史。这表现为西方自然法与实在法二元论法的独特思维模式。这也是造成法(主观法)与法律(客观法)相区分、法与自由、正义与权利密不可分的内在原因。与此相反,西方分析法学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主张“恶法亦法”,而将“作为正义的法”等同于“作为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进而从本质上,跟自然法学相反,将法律归结为人的意志的体现。在西方法理学中,理性论与意志论构成两种相对立的法律观。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个重要话题。但是它所讨论的主题与西方不同,它并不侧重于法律和道德在本体意义上的关联,而注重于二者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地位。中国古代的儒法之争只是法律和道德那一种更加适合于作为统治的工具。儒家的主张最终占据上风。伦理法构成儒家法律思想的基本精髓,德礼优于刑政。由此中国古代法从属于礼。不仅法律的制定受伦理原则的支配,而且司法裁判也渗透者德礼的理念。这造成中国古代法律缺乏独立的品格,沦为君主意志的统治工具。因此,中国古代法是一种典型的“伦理法”。
第二节 法律的基本特征与法律思维方式
一、法律的基本特征
长期以来,法理学界通常把法律的基本特征表述为:法律作为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现象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和强制性等属性。这种观点的根据有二:一是从法律概念层面上,上述法律特征的出发点与运作中心是国家和政府;二是从法律运行层面上,上述法律特征的界定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法律运行模式。上述归纳的缺陷在于,将观察对象局限于国家法。这是一种立法视角的法律观的产物。尽管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仅仅是从一种角度所作的归纳,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跟现代法治相对应的法律的基本特征在于:
第一,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客观性等规范属性。
社会规范的种类很多。包括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礼仪、规章纪律和乡规民约等。法律只不过是社会规范中的一种。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地方在于,法律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因而法律并不涉入对人的思想的调整。而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规范社会关系,习惯是通过社会思想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马克思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因而法律是经由规范和调整人的行为而发生作用的。
法律作为调整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这具体表现为:(1)普遍性。不同于那种个别性调整,法律本身即预设了规则(规范)的存在,而规范(norm)这一术语源出于拉丁文norma一词,它意指规则、标准或尺度。所以法律具有一般性、抽象性、概括性。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或事,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因而可以反复加以适用。从法律效力层面上,法律表现为在时间、空间、对人及对事等方面具有普遍约束力。从深层次上看,这种反复适用和普遍被遵守的法律具有内在普适的道德性。这也是西方法律往往跟公平、正义、权利等相联系的重要原因。法律的这种普遍性甚至超越国家和民族的界限。当今法律移植和法律全球化、统一化之所以可能,即在于此。(2)确定性。法律是对以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并以法律规则为主要构成要素。而法律规则又具有较高的明确性、具体性和确定性。在此意义上,法律是社会中一种较为保守的力量。司法过程端赖于法律规则那种严格的形式逻辑进行法律推理,由此保证裁判结果的确定性。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广泛的立法活动和法学研究中实证分析法学的兴起都促使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法律的确定性构成现代法治的重要基础之一。(3)客观性、合理性。现代法治的另一根基在于法律是接受理性指导、符合一定理性原则和社会规律的规则,具有消除和限制人的恣意行为的功能,因而现代法律具有一定的客观属性。德国着名的思想家韦伯认为,资本主义生产和发展要求法律可以理性地算计,西方法律由此表现为一种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功能即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能够大致确定的行为预期,从而便利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交往。法律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即源于人们行为关系中的合目的性、可预期性,由此限制和消除人类行为的盲目性、无意识和非理性。在司法过程中,法律的客观性具体表现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表现为对法律解释唯一正确解释的探求。现代法治理论之根基端在于此。因为法治乃规则之治,是用客观的外部规则限制人的主观恣意。
第二,法律是出自于国家并植根于社会基础上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规范。
这是从法律的本体来源进行的界定。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研究表明,法律是多元的,既来自于国家,也出自于社会。就前者而言,法律通常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有人认为,制定、认可和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法律解释本来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活动,应该归属于司法的范畴。但是将法律等同于立法的法律观在我国极为盛行,而立法概念的外延往往又被扩及容纳解释法律。这是上述观点的内在逻辑。事实上,法律创制的主要方式是国家制定和认可。制定是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法律规范,而认可则是国家对既有社会规则予以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这通常通过下列方式进行认可:一是赋予某些道德、宗教、风俗习惯和礼仪等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二是承认、签定或加入国际条约,认可国际法规范使之在国内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司法裁判形成某种规则和原则并使之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解释不是法律创制的方式。
第三,法律具有功能上的强制性和本体上的正当性。
强制性是之将强权、压制、强迫和制裁作为法律的标志和特征。在近代民族国家兴起的历史过程中,随着国家在立法、司法活动中地位的提高甚至于达到垄断,法律的强制观念渐趋凸显。这一观念在西方法学史上经历了由法国人博丹到英国的霍布斯最终到分析法学派奥斯丁的学说发展。强制论建立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在法律基本模式上,视法律为主权者的命令。在权利和权力关系中,视统治者权力至上。自20世纪以来,西方法理学各派不约而同表现出淡化乃至消解传统的强制性观念,即在承认某些境遇中法律的实施有赖于“强制力”作为后盾,但取消“强制力”在法律概念理论中基本特征的地位。这标志着当今西方法理学在法律概念本体论层面上的变革。
第四,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
20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法学界明确将权利和义务概括为法学的基本范畴。权利和义务确实是表征法律进而使之区别于道德、宗教、习惯和纪律等其他社会调控方式的决定性因素。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律的基本内容,贯穿于法律的一切部门,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并且全面表征和体现法律的价值。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律与权利有十分久远的历史文化渊源。拉丁文jus同时具有权利、法律和正当几种含义。主体法律上的权利往往称为主观法(权利)。从法哲学上,当法律规则设定权利和义务时,亦即当法律用于表示立法者意志时,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行为体现出的不是心理学意义上的立法者“意志”。在这里,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则所表达的是:某个人“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为而不意味着任何人真正“要”他那样行为。从此意义上,法律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建立在这种理论基础上的实证主义法学中,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可量化性。法律通过规则或规范以授权、命令或禁止的形式规定权利和义务,调整人们的行为,进而调节一定的社会关系。当然,按照唯物论,一切社会关系的背后无不包含某种利益。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正是将各种社会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利益,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是从法律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进一步派生出的特征。
二、法律思维方式的基本特征
在对法律的概念有个初步认识的基础上,再来探讨法律人所特有的思维方式,对于以法学为业的学生而言,培养和形成专业法律思维是今后从事法律职业的关键一环。
所谓法律思维,是指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的,通过专门的法律语言(法言法语)进行分析、判断、推理、论证和解释等活动的一种职业过程。而法律思维方式就是运用法律思维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定式和思维习惯。在人类长期频繁、反复的法律职业活动中逐渐会形成特定的思维,这种思维一旦形成,便保持和延续下去,并以特有的思维定式依附于法律共同体。因此法律思维方式伴随着法律的职业化而出现,同时也是法律职业成熟的标志。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将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概括为教义学的性质、过去导向性、个别性、结论的一刀两断性及其推论的原理性、统一性、类型性和一般性。季卫东先生将其概括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和以三断论推理为基础这三个方面。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思维是一种重形式正义、重程序、重形式意义的合法性思维。总结各种观点,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方式,即把一切社会问题都尽量按照普遍性的形式规则和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来调处。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运用法律语言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的活动。法律语言不同于一般大众语言,它具有一套独特的概念和术语,即法言法语。一般说来,法律语言用词较为准确、表达力求平实、简练和明了。语词运用注重规范和统一,强调语义的相对稳定性。如果一个社会崇尚法治,那么法律语言就会成为广受推崇的语言,几乎可以成为普通语言。托克维尔说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迟早要变成法律问题。当今中国法治建设就应当培育法治的公共话语,让全社会接受法治观念、意识、精神及思维逻辑。确立法律至上和权威性的观念。法律家首先应当能够运用法律语言进行思考、表达和处理问题。
其次,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程序化的思维方式。法律活动并不单纯以实体公正为唯一目标。而且追求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对某些疑难案件来说,“实体公正总是招致无穷无尽的争论”。因而法治只能维护有限度的正义。而程序是一种相对自治的、在国家设定的严格制度的空间里进行运作。正如季卫东所说:“法的推论是实践性议论的高度制度化和形式化的特殊类型。法的推论是在一定的组织、制度和程序里进行的,必须严格遵守证据和辩论的规则;其论证技术也经过特殊的训练,侧重于寻求公平而合理的决定的适当理由。”这一点从根本上来自于法律活动(特别是司法活动)的性质即被动性、中立性、公正性、公开性和裁断性等。因此,程序化的思维也是实现法官忠诚于法律的重要一维。正是在程序化和制度化的空间里,法律的客观性的理性价值才得到充分的体现,恣意因素得以摈除到最小化。
再次,法律思维方式遵循一套严格缜密的逻辑。思维均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和规律进行的。法律家的思维方式一般来讲是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解释学上使用的一个基本概念是subsumption即涵摄或归摄,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亦即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获得判决的过程。由此将法律规范与事实、普遍与特殊、过去与将来的缝隙织补起来。因此法律思维专业逻辑不同于其他政治思维、道德思维及大众思维的逻辑。法律思维逻辑在严格的制度和程序空间里表现出高超的形式理性与技术理性。现代法治理念的精髓即在于此。相比之下,其他思维逻辑具有明显的情绪化和情感性趋向。
最后,法律思维方式所追求的结论只能是尽可能的令人接受,而不可能达到绝对必然的“真”。因此注重对做出的决定出具正当化的理由以保证言之有理、持之有据、令人信服。在审判活动中这表现为确定性和单一性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用来判断事实只能做出是或否的判断,而不能做非此即彼的判断。在陈述许多问题时,只作客观描述而不带价值评判。法律家只能根据符合设定的程序构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重构案件的事实。不能大胆设想而只能小心求证。在此基础上做出决断。并且做出的结论是明朗的、非此即彼的,而不能是“和稀泥”、“各打五十”,尽管有时候其妥当与否还有待探讨。法律思维不同于政治和行政思维,后者具有“权衡”、“妥协”的特点。正因如此,法律思维方式要求具备一套高超的证据学和法律解释学的原理和技术,在司法过程中要求法官给出充分的判决理由。
三、法学教育与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
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目的之一。正如柯克所说: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无独有偶,美国法官波斯纳亦将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他认为实践理性是一个“杂货袋”,其中包括轶事、内省、想象、常识、移情、非难动机、说话者的权威性、隐喻、类比等等。总之,这是一门职业性很强的活动。但是中国历来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律家,法官从未形成一种专门的职业。历来的传统是“县令兼理司法”,法官与行政官员身份合一。现今中国司法依然被严重行政化。法院往往被视为体系严密的官僚机构的一部分。司法的职业化程度与专业化程度甚低。具有成熟的法律思维方式的真正法律家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
培育中国的法律家阶层,无疑是实现法治的重要一环。这不仅需要科学地对待法律家,给予其更多的理解与尊重,为形成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营造健康的社会环境。更重要的是,这也对中国法学

⑵ 法律的概念有哪些主要内容

《法律的概念》内容精要:《法律的概念》第1章首先摆出存在于既有法律思想中的上述三个争论问题,并表明了作者的方法论,其后各章即主要致力于解决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新见解。其中,第2至第4章指出法律命令说或法律强制理论如何的不适当。第5至第6章阐述作者是自己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及规则模式的理论。第7章分析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并批评规则怀疑主义。第8、9两章辨析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和联系。最后一章说明国际法可以适当地称为“法”的理由。以下略述之。

(1)对法律命令说的批评:法律命令说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可以奥斯丁的阐述为代表。哈特细致入微地剖析了这种法律思想所包含的弊端和引人误解之处,指出它在以下方面与事实不符。首先,作为法律之定义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仅在某些方面类似于以刑罚作为威胁手段的刑事法规。然而,即使刑事法规也不完全等同于这种命令,因为它不仅仅适用于别人,也同样适用于制定它的人们。其次,法律命令说还忽视了不同于刑法的其他一些法律。这些法律并不像命令,它们不要求人们去做什么,却可能授权于人们,例如授予审判权或立法权(公权力)和创立、变更法律关系的权力(私权力)。它们并不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再次,尽管一个法规的颁布,在某些方面近似于一个命令的下达,但是某些法律规则起源于习惯,不能将它们的法律地位归于任何有意识的立法行为。最后,法律命令说将主权者视为这一理解无法解释构成现代法律制度特征的立法权能的连续性,而且,该主权者一人或数人也不等同于现代国家的全体选民或立法机构。

哈特认为,法律命令说如此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该理论由以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乏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第82页)。

(2)法律的规则模式的建构:哈特认为,规则的观念是阐明法律的最基本观念。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规则,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仅是社会规则之一。法律区别于其他规则的特点在于,它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性规则是设置义务的规则,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第二性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二性规则按其作用,又可以分为承认、改变和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确定何种规则是法律,某种渊源是否为法律的渊源,并对渊源的效力地位提供一个等级标准。改变规则授权个人或群体,给群体的生活行为或群体中某一阶层的行为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或废除旧规则。审判规则授权某些个人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一性规则是否已被破坏的问题作出权威性的决定。

在哈特看来,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不仅是法律制度的中心,而且是用以分析曾迷惑过法律思想家的大量问题的最有力的工具。其中,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但是承认规则是一个事实问题,它存在于法官、官员和其他人的实践中。

(3)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与联系:哈特反对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某种“必然”的联系作为法律中心问题的主张。他坚持一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根本立场,即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与“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坚持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一条法律规则不因不符合某种道德要求而丧失其法律资格,一条道德规则亦不因某种合理性而获得法律资格。换言之,法律准则与道德准则不能互相引申。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将法律或道德作为衡量行为的最终标准的偏向。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并不像人们所误解的那样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他们只是认为“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是道德要求,尽管事实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第182页)。

哈特探讨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诸种联系,并进一步对某些道德原则和自然法作了适当的研究。

在这部着作中,作者把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以及其他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检讨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早期分析法学的法律概念入手,对法律的概念以及相关的其他概念,如规则、权利、义务、主权、法律的效力和实效,进行了全新的或具有初始意义的解析;富有启发地阐述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正义、道德与正义的关系;并比较中肯地分析和评判了自然法学、概念法学(法律形式主义)、法律现实主义等西方近代以来有代表性的法学思潮。总之,这本书对法理学做出了开创性贡献,“具有振兴英美法哲学划时代的作用”。我们可以从该书的理论学说和方法中获得多方面的有益启示。

⑶ 法律名词解释大全

法律 汉语拼音:fǎ lǜ 英文名称:Law 法文名称:Dénomination “法”[1] 拉丁文jus, 法文droit, 德文Recht, 俄文праhuy 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的词源看,都喻意公平和正义,
编辑本段法律的英文解释
名词:Law,Legislation,Codex 形容词:Legal,Legislative,Juridical,Juridic
编辑本段法律的定义
法律的具体定义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 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 现在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律的其他解释
基本的法律: 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并权宜之针,在没有实施宪法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 这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2]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
相关法律名词
法律体系 通常,法律体系可以分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另外还有第三种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于某些国家的部份或整个地区)-宗教法,是一种以经籍和其解译为基本的法律。一个国家所使用的体系通常和其历史、其和外国间的关连、以及其对国际标准的依附等有关。司法体系认同应遵行的法源为其法律体系的明确特征。所以不同体系的差别多在于模式的不同,而不在于其内容,且每个司法体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条。 法律制度 在发达国家,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独立的法院、代议议会、责任内阁、军警系统、官僚系统、法律专业和公民社会本身。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里,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外交三种权力,其后的孟德斯鸠在其着作《论法的精神》中对其进行了完善,主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而且三种权力必须要分立,而且相互制约。[103]他们的原则是不应该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国家的所有权力,和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内的独裁理论相对。[104]更近代,有马克斯·韦伯等人重塑有关在行政控制下的国家的模型。现代军事、政治与官僚的力量对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显现出了许多特别的问题,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孟德斯鸩等作家所不可预见的。法律专业的惯例和实例是让人民接触公平正义的重要部份;而公民社会则是一个用来指形成法律的政治基础的社会组织、社群和团伙等

⑷ 三大法学学派及其主要观点是什么

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新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占传统地位的法学流派。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和法治建设,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一、新自然法学的启示意义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朔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或价值论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法律应当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还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法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③ 他们的手中都有一份"价值表",为应然的法律之制定和评价提供了所依据的标准。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和模型。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启示意义 分析法学在现代主要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它基本上继承了传统的分析法学的理论,严格地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着重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作有关的价值判断,否认价值和道德的必然联系。 凯尔森指出,价值判断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因而只能是相对的;人们不能用理性认识来回答有关法的普遍和最高价值这一命题;对于自然法学中的绝对正义,他认为这"是一种自欺或者等于一种意识形态"。④ 既然对正义持道德怀疑论和不可知论的态度,⑤ 于是凯尔森认为,正义只能是一种"合法性",应当建立与价值无关的纯粹研究法律结构的法律科学(即所谓"纯粹法学"),"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以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⑥ 哈特给法下的定义是"法律是 一种特殊的规则",这是他的"语义分析法学"的基本原理,他以奥斯丁的分析实证法学作为重要的理论渊源,主张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并无必然联系",法律应当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将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分开来,以体现除了道德之外法律的所有其它复杂的特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我们从自然法学家法律的"理想国"中拉回到实证的 现实世界,在对法律形式的逻辑分析上运用了更多的新的方法,继承了传统分析法学对实定法的重视和研究,也吸收采纳了其它法学流派的合理成分,内容丰富,颇具影响。 三、社会学法学的启示意义 社会学法学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潮,"它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⑦ 社会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狄骥、埃利希和庞德。狄骥提出了"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义务。埃利希则以提出"活的法律"的观点而闻名于世。他认为,这种"支配社会本身的法律",尽管并不曾被制定成法律条文,但"即可预防纠纷的出现,在纠纷出现后,也可以籍以解决而毋需求助于国家的法律机构"。⑧ 他让人们注意到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行为准则(如习惯、职业道德、行业规定等等)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摆脱了"纯粹"法律规范分析僵化的法学研究视角和方法,将法律分析的重点引向了更广阔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理论。他提出"法律是一种'社会功能'或'社会控制'",用法律的功能性概念来取代逻辑性概念,主张"有用即是真理"。他还提出了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纲领,启示人们关注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效果,强调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关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抽象内容;并且注重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联系。总之,社会法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担负起了打破'法律关门主义'禁锢的历史重任",⑨ 它社会本位的立场,法律社会化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对于法律的发展和一定社会的变革,其重大的启示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四、综述三大法学流派的意义 如上所述,论及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意义,无庸置疑,其最大的意义正是他们本身--众多的法学家们通过对前人的承继和自身敏锐的思考,开创出一片浩瀚的法理学思想的海洋,它们虽然不是真理,但却是人们永恒探索真理之路的台阶。无论是宏观的构筑还是微观的探索,都给后人的研究提供了珍贵的宝藏和无穷无尽的启示。具体来看,三大法学流派的意义如下: (一)让我们从多个角度窥探到法律的本质、目的和研究方法。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真理是人们在任何特定时间的经验的总和。法律仿佛是一座有许多厅堂的大厦,用一盏灯很难同时照到每个角落。而一个法学流派,就如照亮法律大厦的一盏灯,"横看成岭侧成峰",他们从不同的视角,勾勒出了法律的形象。三大法学流派被美国法学家霍尔(Jerome Hall) 总结为法律中三个不可分的因素,他们分别代表着法律的价值、概念和事实。不仅在实质性的内容上,更宝贵的,三大法学流派为后人认识、研究和发展法律,提供了丰富的途径和方法。新自然法学 提示人们注重的法的价值支柱和道德性,在法制建构时必以某种准则为依据,从而避免了法律丧失实质的正义,也避免了法学堕落为纯技术性的学科。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实定法"的研究,对于法律规范、法律结构、法律秩序及法律体系内部各要素的统一等等命题均有深入的探讨和卓越的贡献。他们所采用的逻辑分析和实证主义的方法,更是后人研习法律的必要工具。社会法学派则倡导"社会本位"的理念,注重法律的实际效果,重视法律与社会生活及其它学科之间的联系,不仅如此,他们所采用的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及实用主义的态度,更是深远地影响了西方乃至全世界法学的发展趋势。当然,无论三大法学流派的贡献有多么卓绝,他们都不可能是大写的真理,都只是局部的、相对的。然而,站在历史的尾页,以"事后诸葛"的口吻批评他们的局限,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真正有意义的是谦恭的弄清他们给了些什么?我们得到些什么?应当怎样利用?除此之外,再没有更大的价值了。 (二)三大法学流派适应了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状况的要求,具有历史现实意义 任何事物的产生总是由于某种需要;而它产生之后,也必然首先服务于这种需要。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正是应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政治的需求而产生的;而论及它们的意义,首当其冲也正是满足了当时社会生活的需要。19世纪中叶,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稳固,古典自然法学"自由、平等、权利"的抽象口号已不能满足他们巩固既得利益、加强社会控制的要求,因此,历史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他们带来了具体明确的法律观念、严谨的逻辑体系从而维持了现实的法律秩序。二次大战中,法西斯势力给世界人民造成了巨大灾难,这唤醒了人们法律不能没有正义的标准和相对普遍的价值准则,⑩ "无论善恶"的法律只会助纣为虐,戕害人民。在这背景之下,新自然法学得以出现,重新正视和评价法律的道德性、正义、权利这些"古老的话题",确保了法的价值依托。而社会法学派的历史背景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西方资本主义发展陷入了"瓶颈",经济危机连续爆发,百业萧条,人心浮动,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放任主义和"法律关门主义"均受到社会现实的质疑和轰击,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打破"法律系统独立论"的束缚成为必然的趋势。法社会学"对症下药",倡导社会本位,注重法与社会生活与其他学科的联系,主张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因而出现伊始便受到变革者们的热切欢迎。在"需求"最为迫切的美国,更是成为长期主导法学界的学派。由此可见,思想领域的任何发展和运动均产生于一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同时也为这个时期提供了一种"自持之势"⑾ ,也就是产生着历史的现实意义。 (三)三大法学流派继承并发展了西方法哲学的传统学说,使这些思想以更合理的形式得以流传 三大法学流派除了法社会学派产生较晚,无所谓"新"、"旧"之分外,其余二者都可以冠以"新"的名号。新自然法学派自不必说,凯尔森、哈特的分析法学也是在奥斯丁"旧"分析法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成的。当代西方的法学流派,既继承了各自"祖传"的学说,又互相吸收对方的某些合理因素,呈现出相互靠拢的趋势。如新自然法学较古典自然法学,少了一些"形而上"而多了一些"操作性",迎合了社会实证主义潮流的要求;而新分析法学则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的价值即"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之存在,显现出对自然法学说的吸纳。正是这种"修补"和相互的借鉴,使得西方的传统法律学说没有因为历史的发展和自身的缺陷而遭受淘汰的厄运。而是以一种相对当代社会经济生活来说更合理的新形式得以传承。西方法学,正是在这种否定之否定的循环中发展至今,它们对传统--也就是民族文化的内在秩序承继与遵从,同时又紧扣发展中的社会状况而自我更新,因而产生和完备出一套与西方社会相适配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具有某种普适性而为其他民族所竞相学习和借鉴。 (五)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意义 斗转星移,时光飞逝。人类社会步入"现代"的殿堂已五百年有余。上世纪初叶,随着西风东渐,中国社会开始由"古代的、传统的社会体制向近现代文明过渡"⑿ 尽管中西法律文化的底蕴和发展的路径大相径庭;尽管"外国的经验不可能代替中国的经验"⒀ 但谁也无法否认人类社会和法律科学发展规律的客观性,无法否认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共同性,也无法否认西方法律文化发展至现代的先进性和一定程度的普适性。建立健全的、符合现代精神的法律文明体系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共识。而在借鉴的过程中,我们必需首先关注西方的法哲学思想,因为它是法律文化首要的组成部分,思想代表着"知",而制度代表着"行",不知者,无以为行。⒁ 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法律思想,正是对几千年来西方法学理论的承继和发展,蕴涵着诸多西方法哲学思想的精髓。在我们虚心"求道"于西方,几从"虚无"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研究现代西方法学流派绝不是奢侈的娱乐;它"实体性"的思想、它对法学的研究方法乃至学术的精神,都当为我们所重视和学习。对待西方法律,盲目的排外自大或者"只求其用,不问其体"的盲目移植,都是不可取的。尽心研究西方法律文化及法哲学的"本真",以及这些法哲学思想与社会历史条件的相互关系,从而发掘出西方法律"活的灵魂"为我所用,才是我们应当做的事情。

⑸ 奥斯丁法律命令说 名词解释

任何一个法体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团体所发布之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些命令大致上受到服从,且被规范的群体须大体上相信:当违反这些命令时,制裁将会被执行。这些人或团体必须是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如果我们按照奥斯丁的用法,称此至高且独立的个人或群体为“主权者”,则所谓法律,就是主权者或其下的从属者所发出的,以威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

⑹ 法理学的名词解释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法律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中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中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5、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习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习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6、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7、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8、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9、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并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整体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
10、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1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法律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12、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13、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14、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15、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16、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社会需要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17、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国家的原则。
18、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19、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0、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1、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2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法作为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不仅人人权利平等,而且义务平等。
23、社会调整系统,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内存在的、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构成某一种统一体,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证这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全面、深刻影响的统一体。
24、法律调整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25、法制是以法为核心,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
26、法治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27、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它是以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为前提。
28、社会主义法治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
29、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30、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
31、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32、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33、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4、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5、法律规范的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36、调整性规范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权利并让他们承担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37、保护性规范是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规范。
38、积极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39、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有权自己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40、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定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41、绝对确定性规范,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调整的规范。
42、相对确定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调整的规范。
43、任意性规范,这种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
44、强行性规范,这种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能执行法律规定的方案,否则其协议无效。
45、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在逻辑联系上是有哪些因素或部分构成的。
46、命令性规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的国家规范性命令,一项命令就是一个规范。
47、情况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48、必择其一的规范,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必不使用规范中列举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种。
49、任选的规范,是指在规范中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规定了任选的方案。
50、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51、立法体系或称为制定法体系,是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
52、法的部门,是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53、法的形式渊源,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54、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
55、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56、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
57、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动。
58、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强调法实施的结果,强调把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是实际状况。
59、法的实施是指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它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60、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它是法的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
61、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近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
62、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观、适当、公正,符合理性。
63、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64、调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65、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6、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67、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68、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69、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70、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71、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72、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73、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必须作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74、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75、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现象。
76、法律事件,是指法律不把一定后果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联系的客观事实或现象。
77、法律行为,是指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
78、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 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79、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80、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81、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征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
82、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 的各种手段,征罚犯罪,制裁违法,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和条件,从多方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83、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84、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85、法律,法律(Law)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国的十类主要部门法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劳动法、自然资源与环境法、军事法、科教文卫法。
86、法律体系,①是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②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③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④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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