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城市市区除外。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第四条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以下简称自治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旗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第五条红花尔基、绰尔、绰源、阿尔山林业局应当设立与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相对应的专门机构,负责在自治旗境内施业区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有其他企业的苏木、乡、镇设立以当地政府为主体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防火工作。各苏木、乡、镇和嘎查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组织。第六条自治旗境内的农业作业单位和其他野外作业点,应当建立防扑火组织,配备灭火机具,负责本责任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作业区及外围1公里范围为作业单位防火责任区。第七条各苏木、乡、镇和驻旗企业设立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应当配备足够防扑火机具,负责做好农牧民、外来人员的火灾预防和宣传工作。自治旗林业局各林场应当建立以营林员为主体的专业扑火队,负责本施业区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人员经费以及设施建设、装备配备等费用统一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第八条自治旗境内毗邻的行政区域或者林业施业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第九条对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自治旗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扑火知识。对进入林区、牧区(以下简称林牧区)从事生产作业、观光旅游等人员,由作业单位或者组织单位负责宣传教育和管理。第十一条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应当编制全旗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经自治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分期组织实施。第十二条自治旗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应急机制。
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编制自治旗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防火指挥部备案。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战需要,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备案。第十三条途经自治旗境内的铁路经营单位负责铁路沿线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并配合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第十四条林业机耕防火线应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自治旗防火指挥部负责质量验收,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五条在林牧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在林牧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第十六条驻自治旗电力企业应当在变压器等容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对其进行巡护。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领导责任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森林草原防火人员,配齐防火设备,在醒目位置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第十八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局,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巡查,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及时消除。第十九条防火期内,严格执行火源管理制度,禁止野外擅自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由自治旗防火指挥部批准。红花尔基、绰尔、绰源、阿尔山林业局施业区的生产用火由本局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批准,报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备案。第二十条森林草原高火险期间,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第二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油库、仓库等重要设施周围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蒙古包应当设置倒灰坑,配备灭火工具。
㈡ 森林草原防火内容
森林草原防火内容:到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不带有失火危险的物品,将森林草原内易燃可燃垃圾带走;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不放火开垦、焚烧垃圾、点烧秸秆,不使用任何野外用火;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不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在森林草原内如果遇到他人有用火的隐患时要及时加以劝阻制止。
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火源有两大类:
1、天然火源
天然火源是在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下产生的热源,主要包括雷击火、火山爆发、陨石降落、滚石火花和泥炭自燃等。
2、人为火源
人为火源是指人为野外用火不慎而引起的火源,可分为生产性火源(如烧垦、烧荒、烧木炭、机车喷漏火、开山崩石、放牧、狩猎和烧防火线等)和非生产性火源(如野外做饭、取暖、用火驱蚊驱兽、吸烟、上坟烧纸、小孩玩火等)。人为火源还包括故意放火纵火。在人为火源引起的火灾中,以上坟烧纸、开垦烧荒、吸烟等引起的森林草原火灾最多。管好火源是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关键。
㈢ 森林草原防火十不准内容是什么
一、不准携带火种进山、进林区;
二、不准在山边烧灰积肥、烧荒、烧田埂地边杂草;
三、不准上坟烧纸、烧香、点蜡烛、燃放鞭炮;
四、不准烧火驱兽和用明火枪狩猎;
五、不准在林地吸烟、野炊、烤火、打火把照明;
六、不准在林区劈灌烧煤、砍柴烧炭;
七、不准擅自在林区进行射击、爆破等易燃作业;
八、不准擅自进入林区进行挖掘、运输等生产作业;
九、不准小孩、痴、呆、傻人员在林区玩火;
十、不准在林区内从事野营、旅游、祭祀、庙会等活动时用火。
关于森林防火的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以上内容参考七星区政府——森林防火十不准
㈣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落实生态保护第一的责任,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积极消灭的方针。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县的森林草原防火和扑救工作;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林业、农牧业专项发展规划,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县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公安、交通、民政、卫生、商务、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第六条森林、草原的承包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责任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在其承包经营和使用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第七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行政区域或者单位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明确联防责任,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第八条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居住的个人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履行森林草原防火义务。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知识。第十条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划及其火险等级的划分,由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火区划和防火工作需要,分别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分别为森林、草原防火期。
防火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实行全年防火。防火期内,防火区内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防火值班制度。第十五条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督促防火区内的单位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度,确定防火责任区,明确防火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配备防火巡护人员和防火设施、设备,加强对野外用火的监管;建立专业的和群众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第十六条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防火区;禁止在防火区内吸烟、焚烧秸杆、祭奠烧纸、祭俄博、野炊等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因特殊需要,在森林草原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经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第十七条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并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第十八条防火期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其进入防火区或者清理、劝离出防火区。第十九条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机械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行驶在防火区的营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丢弃火种。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管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等,应当在其防火责任区内,设置防火宣传标志,落实防火措施,并组织人员做好防火巡护工作。
㈤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农业、林业、牧业专项发展的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国有林业局设立防火指挥部,负责施业区内的防火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四)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六)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及有关事项,进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会同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铁路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防火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专业防扑火队;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森林草原防扑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组建群众防扑火队。
各级各类森林草原防扑火队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其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驻自治区武警森林部队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在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驻自治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跨地区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支持。
第十三条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持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负责巡护本防火责任区,宣传防火知识,管理、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十四条行政区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的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航空防扑火站点,开展航空防扑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应当贯彻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落实防火责任方面,必须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监督。
有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将防火责任逐级落实到个人。
林区、草原的嘎查村应当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规民约。
对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加强监护,防止其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在林区、草原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
(三)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术规范,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防火器材,设置防火宣传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宣传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
设在林区草原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经常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每年的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当地防火期的开始时间提前或者结束时间推后,划定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规定防火戒严管制期,发布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防火期间,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个人确需进入的,须持身份证或者有效证件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批准,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签订防火责任书;需进入国有重点林区的,还必须事先征得林业局、林场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有责任进行防火知识宣传。
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防火期间,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禁止野外吸烟、上坟烧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点烧防火隔离带和生产性用火,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时间提前报告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二条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作业和通过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严防旅客丢弃火种。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管道的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等,必须在有引发火灾危险的地段和地带,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宣传标志,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护和防扑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防火期内,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实施。
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使用枪械狩猎。
第二十四条防火戒严管制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车辆、机械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严格管理户内生产、生活用火。
第二十五条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经常性清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擅自进入或者虽经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实的单位、人员清理出森林草原防火区域。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从事农业、牧业、渔业和其他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户,应当对所雇佣的人员加强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各项防火制度。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工程设施建成后,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森林草原防火隔离带或者防火林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程设施,必须设置在防火安全地带。原有工程设施未达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者采取安全的防火措施。
进行生态建设,应当同时进行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设置旅游景点,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总体工作目标和措施、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及维护、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培训、经费保障、制度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界内侧以及林牧区的集中居民点、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二)配备防火交通运输、探火灭火、了望和通讯设备等;
(三)在重点防火地区修筑防火道路,飞机起降站点,建立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四)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五)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网络,保障防火信息畅通;
(六)设置自治区统一的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号码。
第二十九条开设防火隔离带,必须达到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开设防火隔离带,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确需越界开设的,由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从事种植活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配备专用牌照,免交购车附加费、养路费、过路过桥费、过隧道费、停车费等费用。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扑火期间免交过路过桥费、过隧道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扑火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驻当地的武警森林部队提供火灾监测信息资料,发布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临近自治区境外火场趋向监测预报、火场天气预报和实施人工增雨作业。有关电台、电视台、报社对发布的预报应当及时无偿播报。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挪用、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不得挤占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不得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必须立即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禁止谎报森林草原火情。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警,必须立即核实,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处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界限的限制。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逐级上报,经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核实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救跨旗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组织前线扑火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扑火现场的统一调度指挥,根据扑火的紧急需要决定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等紧急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决定。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按照防扑火预备方案和火场动态科学指挥。
参加扑火的人员应当由防扑火专业人员组织和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
第三十五条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保证防扑火物资运输畅通;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安置、救济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医疗救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和转移,并做好物资供应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植被恢复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过火地的病虫害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三十八条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负责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和起火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森林草原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其他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消耗的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扑救跨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火灾发生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费用,应当由火灾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损失,人力与物资消耗,人、畜伤亡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对于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特大火灾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要按照国家关于森林草原火灾划分标准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逐级上报,并报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认定的符合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资源及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
(二)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野外用火的;
(三)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使用枪械或者擅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
(五)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措施不落实,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有火灾隐患,未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规定期限改正和消除的;
(六)盗窃、破坏、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单位和个人不服从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
(九)拒绝、阻碍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森林草原火灾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赔偿。
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引发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草原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按规定及时组织扑救,延误扑火的;
(四)指挥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六)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七)贪污、挪用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第七内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及其火险等级的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冬季至2022年春季森林草原防火灭火的命令
一、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对确保生态安全、建设美丽西藏的重大意义,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及防火扑火安全知识。通过发布公益广告及信息,加强“12119”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的宣传,大力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施工单位、进乡村、进农牧户”,切实增强全民的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意识和自觉性,做到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自觉遵守,着力营造群防群治、群策群力的良好氛围。二、严格野外火源管理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规定,严格野外用火管理工作,重点地段、入山路口要重点防范、专人看守。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当地群众上山放牧,必须在当地乡(镇)和村(居)委会进行登记备案。同时,林区范围内野外用火必须做到“十个严禁”,即:严禁林区野外用火做饭、严禁林区野外用火取暖、严禁林区野外烧香、严禁林区野外使用太阳灶、严禁林区吸烟、严禁林区狩猎打猎、严禁林区砍伐林木、严禁林区举办篝火晚会、严禁林区运输使用爆破物、严禁林区施工爆破实弹射击。严格执行森林草原各种用火审批制度,实行野外用火管制,逐一落实防范措施,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森林草原区域用火者按有关规定从重从快查处。严格施工审批制度、责任制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制订防火预案,安排森林草原防火监管员。三、扎实做好扑火救灾准备工作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修订和完善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确保一旦发生森林草原火灾能够按照预案快速响应、迅速处置。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扑救经费,做好物资储备,全面检修扑火机具等设备,确保防火灭火的需要。各地(市)、县(区)各类专业、半专业扑火队伍以及乡(镇)级森林草原防火灭火突击队,要加强灭火演练,做好防火灭火的一切准备。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建立健全防扑火安全机制,坚决避免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四、严格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报告制度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要严格执行森林草原防火值班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部门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保持政令和火情信息畅通。严格执行森林草原火灾归口上报制度,保证火情及时得到有效控制。公益林专业管护员、护林员、草监员要扩大巡查范围,加大巡查密度和巡查频率,发现火情立即做出处置,并报有关部门。各级气象部门要通过各种媒体及时发布本区域内森林草原火险等级预报。一旦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立即向当地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或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拨打“12119”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切实做到快速反应,实现“打早、打小、打了”,有效遏制森林草原火灾所致损失。五、组织开展森林火险隐患排查和督导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要分别制定森林草原火险隐患排查方案,明确排查内容、排查方式排查要求、排查工作组织等,对森林草原火险隐患要做到层层排查、处处排查、时时排查。要加强火险隐患排查督导,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要根据天气情况,组织相关部门每个月在全区范围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和督导,各地(市)每20天进行一次排查各县(区)每周进行一次排查。护林员、草监员每日都要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全方位和不间断火情排查,不留死角、不留盲点,发现隐患要及时报告、及时处置,健全完善立体式、不间断的火情隐患排查机制,真正做到情况清、底数明,防患于未然。六、加大依法治火力度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火、依法管火,加大对森林草原火灾肇事者的打击力度。对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对发生火情隐瞒不报贻误扑火战机的,对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灭火不得力造成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或重大影响的,要坚决追究当地政府的主体责任。同时,一旦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当地公安部门组成专案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做到处理一个、警示一片、教育一方。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履行森林草原防火灭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职责,层层签订森林防火灭火目标责任书。把专员(市长)、县(区)长、乡(镇)长、村(居)委会主任的责任贯穿到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全过程,实行各级领导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制。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成员单位要明确责任,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工作和扑火救灾准备,确保一旦发生火灾,能够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扑救。要切实加强森林草原防火灭火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要严肃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并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以及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