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別由誰來承擔
民事訴訟。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對一般舉證責任的規定,即誰主張誰舉證。
但在特定的案由中,法律規定由被告負責舉證,這種將舉證責任指向被告的規定稱為舉證責任倒置。
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
(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此處指的即是醫療,勞動糾紛等)。
行政訴訟
由作為被告的行政主體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所特有的一項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三)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事實;(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刑事訴訟
公訴人(自訴人)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一律按無罪處理,不可疑罪從輕。被告人對自已無罪或罪輕負有舉證責任
② 原告與被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在行政不作為案件中,一、如果原告所訴的行政機關確實有法律所賦予的行政職責,但其該作為而不作為,二、此事實確實存在,具備這兩個條件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③ 原告舉證還是被告舉證
當事人,也就是原告負責舉證。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同時人民法院應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請參考以下法律條例: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3)源碼泄漏舉證責任是被告還是原告擴展閱讀: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也指出了若干問題: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④ 為什麼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後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採用。在我國,過去的立法並未直接使用過這一概念,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第一次出現"舉證責任"這一用語。《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從而在立法上明確了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當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時,則由被告承擔敗訴的後果。原告方並不因為舉不出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而敗訴。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具有特定性,是一種單方責任,總由被告方承擔。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確立直接源於《行政訴訟法》的明文規定。但法律並不是隨意加以制定的,這一條文的背後蘊含著深厚的法理基礎:
第一,被告負舉證責任是依法行政原則的應有內涵。依法行政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不僅要依據實體法,而且要依據程序法,即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個最基本規則是"先取證,後裁決",即行政機關在作出裁決之前,應當充分收集證據,然根據事實、對照法律作出裁決,而不能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行政行為。因此,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訴至法院時,應當能夠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合法性。這是被告承擔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基礎。
第二,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與原告相比具有舉證優勢。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處於主動地位,一般情況下,依其單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處於被動地位。由於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無法或者很難收集到證據,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難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況下,原告甚至幾乎沒有舉證能力。相對於原告而言,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術條件的行政機關則具有更優越、更現實、更充分的舉證能力。拉丁法諺雲:"法律不強人所難"。因此,從舉證難易方面來考慮,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公允、合理的。
第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不違背"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理,而恰恰 是這一原理在行政訴訟領域的特殊體現。從形式上來看,原告似乎處於主張者的位置,它主張的是某一特定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但是,從事物的內在規定性來看,"違法性"是對"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屬於積極事實 ,違法性屬於消極事實。積極事實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實,范圍較小,容易記明;消極事實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實,范圍較大,難以證明。從公平原則和揭示案件事實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發,立法者通常規定,對於一物兩面的事實,由主張積極事實的當事人而不是由主張消極事實的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 把行政訴訟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聯系起來看,提出積極事實,主張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該行為的被告行政機關,被告行政機關當然應該提出證據負責證明其主張的成立。
第四,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還有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和行政導向方面的意義。如前所述,從法律設置舉證責任的目的來看,主要是為了解決當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法院應當如何作出裁判的問題,即解決這種真偽不明狀態引起的不利訴訟結果的歸屬問題。在訴訟中,法院要依據相關的實體法來確認當事人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系是否存在,而這種確認又必須藉助對一定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的判斷來完成。但是,並非所有的事實都能夠查明,事實真偽不明是一種無法避免的客觀存在。 當真實真偽不明時,訴訟不能就此無限期拖延下去,法院仍然需要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裁判。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法院應當假定該不明事實存在,還是假定其不存在?這是作出裁判前必須作出的選擇。解決這一棘手問題的合理辦法是設置推定規則,即當基礎事實(已知事實)存在時,法律推定另一事實(未知事實)存在或者不存在。事實上,法院的審判活動不僅僅是一種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認識活動,而且更是一種選擇和實現法律價值的過程。 行政訴訟要解決的問題是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從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擺在立法者面前的唯一合理的選擇是設置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推定原則:當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訴至法院時,法律推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除非行政機關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推翻推定事實(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存在,即行政機關以證據證明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當行政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而使該案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法院只能判決行政機關承擔敗訴的後果。 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所具有的行政導向方面的意義在於,有利於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使其嚴格遵守"先取證,後裁決"的程序規則,以充分實現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
在行政訴訟法制定以前,理論界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有不同的見解,這種爭論也並沒有隨著行政訴訟法的正式頒布而宣告終結。如被告負主要舉證責任說、根據法律後果分配舉證責任說、根據行政行為內容分配舉證責任說、根據具體案件分配舉證責任說等。 近來又有學者提出原告負程序上的舉證責任、被告負實體上的舉證責任說; 原告承擔推進責任、被告承擔說服責任說; 甚至還有學者提出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筆者認為,以上種種觀點都可以歸結為一個問題,即如何看待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行為。在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舉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起訴時對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明,二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的舉證。原告(起訴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明是為了使訴訟得以成立,啟動訴訟程序,與訴訟後果並無關系,因此並非舉證責任。原告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的舉證是為了提出反證,減弱被告方證據的證明力,原告舉證與否與敗訴後果亦無必然的聯系。原告事實上完全可以坐以待判,但為了增加自己勝訴的可能性,進一步提出反證卻是更為明智的選擇。對原告來說,舉證是一種權利,而並非"風險義務"。
主張原告也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學者似乎受到英美法系國家司法審查的"啟示"。的確,英美國家的司法審查基本上適用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則,但不應忽視的是,在證據問題上,英美國家普遍實行"案卷主義"。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僅限於對行政案卷的審查,拒絕接受當事人在行政案卷以外提供的任何證據。負責提供行政案卷的是也只能是行政機關。司法審查雖然基本上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但這絲毫不意味著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兩者遵循一樣的規則(民事訴訟並不存在"案卷排他性規則")。"案卷主義"決定了司法審查也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這在英美國家的普通法和制定法中都有規定。 那種認為行政訴訟應當和民事訴訟一樣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有著本質的區別,二者所解決的法律爭議的性質並不相同,這決定了它們不可能實行同樣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頒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明顯受到了這些"新"觀點的影響。《若干解釋》第2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三)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屬於起訴條件的要求,並非舉證責任,已如前所述;第(二)項規定的"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而非證明申請符合法定條件)仍然屬於起訴條件的范疇;至於第(四)項的規定,已有學者指出,是一個失敗的條款,它很可能成為個別案件中的被告逃脫舉證責任的借口。
⑤ 是原告舉證還是被告舉證
正常情況下,原告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張,應當針對起訴狀上的訴訟請求舉證證明,所以,是原告舉證。
如果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張,就無需舉證。
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就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是正確的,原告的主張是錯誤的,這種情況下,就是被告舉證了。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⑥ 舉證責任是原告還是被告
法律分析:當事人,也就是原告負責舉證。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同時人民法院應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法律依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⑦ 試述行政訴訟中原告、被告的舉證責任
(一) 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原則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這就確定了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採取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作這種規定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
1、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相比,更有舉證能力。由於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處於不平等地位,他們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基於行政機關的單方面的行為。行政機關作出某種具體行政行為,應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才能有效成立③。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時,理所當然的應由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遵循「先取證、後裁決」的法定程序規則。不得在沒有事實根據的時候作出任何決定,否則,就是程序違法或濫用職權。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後,如果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舉不出證據,便說明其已經違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規則,已經違法,理應由其承擔敗訴責任。
2、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該具體行政行為是由行政機關作出來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掌握著必要的技術手段和工具,了解職權范圍內的有關規范性文件,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為具體行政行為收集證據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職責范圍內的事情,與行政相對人相比,容易完成舉證責任,所以行政機關應當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3、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是行政法治原則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體行政行為都必須建立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基礎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就是在憑臆測辦事,就是屬於專斷,甚至有濫用職權的惡意,讓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有利於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有利於促使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切實做到先取證、後裁決。
(二)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
盡管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並不等於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二十七條「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三)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1、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對人應當承擔證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舉證責任,否則就不能進入以後的訴訟程序,如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則應提供證據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書面形式的,應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復印件,具體行政行為是口頭形式的,則應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交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提供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證據,且被告必須明確適格;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前置,還要提供已申請復議及復議結果的證據,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是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則被告必須提供證據證明。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和依職權的行政行為,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只有在相對人申請的條件下方能作為,沒有相對人的申請行政主體便不能主動作出的行政行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是指依據行政機關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權,不需要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便可作出的行政行為⑤。《若干解釋》規定,原告在起訴被告不作為案件時,證明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事實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但是《若干解釋》對行政機關以職權的行政行為未作具體規定,只是一概而論,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應由行政機關主動作出,如果要原告再舉出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則是不科學的,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有二項例外,「(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上述兩項是不作為案件中免除原告舉證責任的情形。
3、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事實。
行政賠償訴訟不同於一般的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已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之爭,而主要是行政賠償問題,在確定損害的存在與否以及損害的范圍和程度時,不完全採取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原則,而是參照民事訴訟的規則,要求行政賠償請求人對其主張進行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可見原告請求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應舉出證據證明以下事項:(1)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事實即實際上已經發生或者一定會發生的損害結果⑥;(2)受損害的程度,即具體損失的數額及計算;(3)受損害的事實與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因果關系;(4)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賠償訴訟;(5)單獨提起賠償訴訟的,經行政機關先行處理。